(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陈杰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庆,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庆。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会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杰庆与被上诉人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会杰肉鸡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杰庆及委托代理人于周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陈杰庆购买会杰肉鸡合作社的雏鸡、饲料、兽药等用于肉鸡饲养,后经结算,陈杰庆尚欠会杰肉鸡合作社21513.80元,经会杰肉鸡合作社多次追要,陈杰庆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会杰肉鸡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杰庆偿还欠款21513.80元;2、陈杰庆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杰庆承担。陈杰庆在一审中辩称,对于会杰肉鸡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陈杰庆没有欠会杰肉鸡合作社的钱,陈杰庆在欠款条上的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收到了相应钱数的饲料或者药物,所以会杰肉鸡合作社手中的欠条是一种收条。原审查明,2010年陈杰庆购买会杰肉鸡合作社的饲料、兽药等用于肉鸡饲养,陈杰庆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9月30日分四次给会杰肉鸡合作社出具了欠条四份,欠款数额分别是4613.20元、11808元、170元、6585.60元。2010年10月21日,陈杰庆向会杰肉鸡合作社退了部分货,共计价款1663元。在会杰肉鸡合作社给陈杰庆供料期间,陈杰庆共养了一批鸡,至今尚欠会杰肉鸡合作社款21513.80元,其他都已结清。陈杰庆向原审法院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会杰肉鸡合作社、陈杰庆之间的合作形式及会杰肉鸡合作社提交的四张欠条的形成并非是结算后的真实欠款,仅是众多收条中的四张。原审法院认为,陈杰庆辩称会杰肉鸡合作社提交的“欠条”实质是“收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会杰肉鸡合作社提交的欠条从形式及内容上看均是一种金钱债权凭证,并不具备“收货条”的特征,陈杰庆为会杰肉鸡合作社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会杰肉鸡合作社的债权(扣去陈杰庆的退货款1663元,债权数额为21513.80元)合法有效,陈杰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陈杰庆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没有经过结算,不能确定陈杰庆的欠款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陈杰庆提交的录音中,会杰肉鸡合作社工作人员并未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且陈杰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会杰肉鸡合作社主张的利息系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以21513.80元为基数自会杰肉鸡合作社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陈杰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款21513.8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1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241元,邮寄费120元,共计699元,由陈杰庆负担。宣判后,陈杰庆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陈杰庆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双方对账形成,但是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对账过程。被上诉人认可有上诉人类似欠条二十多张,也证实双方并未对账,欠款不存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养殖场设施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由被上诉人操作安装,提供技术和养殖的饲料和药品,上诉人仅提供养殖场地,养殖完毕后由被上诉人拉走、屠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什么时间拍摄,也不能证明是谁的设备。双方之间只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评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四张欠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后形成,被上诉人主张是欠条,上诉人主张是收到条,但该条中并没有注明收到货物的明细,而是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具体的金额,这与通常收到条中注明收到货物明细相悖。既然上诉人主张是收到条,那么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四张欠条中的货款,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现在被上诉人处涉及与上诉人之间交易的只有本案的四张欠条,再无其他欠条。本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现在其只有四张欠条,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并提交照片加以证明,但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于何处,是否与本案有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收益,共同分配合伙盈余等构成合伙关系的法律要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陈杰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