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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银虎与陈赞卿、李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虎,陈赞卿,李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赵银虎。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陈赞卿。被告:李美华。委托代理人:李雯。原告赵银虎为与被告陈赞卿、李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虎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李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赞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虎起诉称:被告陈赞卿与李美华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在杭州市余杭区勾庄农贸市场共同经营销售甲鱼生意。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陈赞卿与李美华陆续向赵银虎购买甲鱼,由此拖欠甲鱼款共计697000元,为此陈赞卿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赵银虎经催讨不成,现暂就部分已到期的欠款10万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赞卿、李美华支付到期甲鱼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赞卿、李美华承担。原告赵银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赞卿出具的欠条一份。2.赵银虎委托代理人与李美华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陈赞卿与李美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银虎购买甲鱼,合计拖欠货款6970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离婚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甲鱼欠款是陈赞卿与李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的事实。被告陈赞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美华答辩称:首先,李美华认可2012年至2013年期间形成的甲鱼欠款系与陈赞卿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案涉欠款由陈赞卿于2014年4月5日即陈赞卿与李美华离婚后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而赵银虎未提交对应的交易明细,该欠款的具体形成时间不明,故李美华不同意承担该债务;其次,赵银虎的代理人到李美华经营的店铺中与李美华进行交谈时以隐瞒的方式进行录音,期间一再诱导李美华,且李美华已告知赵银虎的代理人在李美华与陈赞卿离婚后代陈赞卿销售的甲鱼款已支付给陈赞卿。综上,请求驳回赵银虎对李美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美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赵银虎妻子书写的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赵银虎与陈赞卿的交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赵银虎和陈赞卿的甲鱼交易数量是很大的,故赵银虎不能证实陈赞卿于2014年4月出具的案涉欠条确认的欠款属李美华与陈赞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事实。2.李美华从陈赞卿的合伙人处复印取得的2014年2月份陈赞卿向赵银虎付款的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陈赞卿于2014年2月份向赵银虎支付货款60余万元,故案涉货款应属李美华与陈赞卿离婚后产生的事实。被告李美华对原告赵银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了解陈赞卿与赵银虎间的甲鱼交易直到2014年3月份才结束,2014年2月份时陈赞卿还曾向赵银虎支付过60余万元的货款,由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车甲鱼的交易金额会有20余万元,而2014年春节期间每天都有可能有三至四车的交易量,故案涉欠款应该产生于李美华与陈赞卿离婚之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赵银虎的代理人一直在诱导李美华,且李美华已陈述相应的甲鱼款已支付给陈赞卿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但李美华与陈赞卿实际已经分居六年。原告赵银虎对被告李美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赵银虎的妻子写好后交给陈赞卿,再由陈赞卿交给李美华,让李美华核对账目所用;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列的付款日期并无具体年份,2014年赵银虎并未收到过陈赞卿支付的货款。被告陈赞卿对原告赵银虎与被告李美华提交的证据均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银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欠款产生于被告李美华与陈赞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李美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赞卿与李美华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赵银虎与被告陈赞卿素有甲鱼购销往来,陈赞卿从赵银虎处购得甲鱼后通过被告李美华在负责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农贸市场的经营点对外销售。在陈赞卿与李美华离婚后,陈赞卿还曾向赵银虎购买过甲鱼,也曾通过李美华对外销售。2014年4月5日,陈赞卿就未付的甲鱼货款向赵银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陈赞卿欠赵银虎甲鱼款697000元,现经双方协商,陈赞卿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剩余欠款297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赵银虎将在余杭区人民法院采取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因此后陈赞卿未按约付款,赵银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赵银虎与被告陈赞卿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陈赞卿应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但陈赞卿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到期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陈赞卿确认欠款系在与被告李美华离婚之后,赵银虎也未举证证实该欠款实际形成于陈赞卿与李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银虎于庭审中亦认可其在陈赞卿与李美华离婚之后仍与陈赞卿有甲鱼购销的业务往来,故赵银虎认为本案欠款系李美华与陈赞卿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关于要求李美华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美华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赵银虎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虎货款10万元。二、被告陈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虎自2014年11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陈赞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