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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其哥哥即被害人朱某丙、嫂子朱美菊因母亲养老金的保管问题,在磐安县安文镇云山信用社门口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又在云山管委会附近的公路旁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朱某甲将朱某丙摔倒在地,致使朱某丙睾丸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的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金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由此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