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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与被告胡晓娜、邱云贞、陶光辉及许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胡晓娜,邱云贞,陶光辉,许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王莉,女,回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晓娜,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邱云贞,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陶光辉,男,汉族,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许鑫,女,汉族,1989年出生。原告王莉与被告胡晓娜、邱云贞、陶光辉及许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陶光辉、邱云贞及胡晓娜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17层1706号房屋租给邱云贞,期限是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到期后原告联系不到邱云贞,原告收回房屋时,发现三被告占有该房屋,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该房屋交还室内物品,但三被告拒不交搬出房屋,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17层1706号房屋交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月16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胡晓娜、陶光辉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陶光辉、胡晓辉、许鑫、邱云贞侵犯房屋一事不能成立,实际上是原告以不正当的手段侵犯了胡晓娜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和胡晓娜之间是借款关系,原告强行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二、原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云贞辩称,一、我和王莉是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在2013年10月30日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王莉私自到开发商那开取正式发票,违背协议第二条约定。二、王莉的证明上承诺借给我们30万元,实际上只支付22万元,2013年8月20日强行要求我们写租赁协议,房子变成王莉的了,这是不符合国家的规定。2012年7月20日我的房产是8号楼1403,借款给我15万元,利息是10万元,还没有到期的时候王莉和郑双汉补给我2万元,王莉以种种理由把1706和1403号房屋落到她的户名上。因此我认为王莉认为我是一房两卖和侵权,我认为是不符合国家规定,我们是借款协议,王莉和郑双汉身为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霸占我的房屋,我请求查明事实。在阳光城市花园售楼部强逼我更改售房协议,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胡晓娜和邱云贞两套房产的发票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发票,我要追究她诈骗责任。被告许鑫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莉与被告胡晓娜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乙方(借款人)胡晓娜从事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向甲方(贷款人)王莉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乙方自愿用信阳市浉河区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做抵押,并同意将该房屋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过户到甲方名下,借款期满后乙方还清借款,甲方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乙方不用偿还所借本金,乙方可以用该房屋与借款相冲抵,之后甲方完全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如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抵押权消灭,并无条件过户给乙方,乙方保证房屋无任何纠纷,否则胡晓娜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壹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无任何权利处分该房屋,甲方一年之内不得私自开发票,乙方还清借款则享有随意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一年期满乙方确无能力偿还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需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所有家具归甲方所有。该借款协议被告邱云贞为担保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胡晓娜向原告王莉出具收到王莉借款410000元的收条,原告王莉与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王莉与被告邱云贞签订租房协议(附家具清单),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出租给被告邱云贞,租金每年壹万元,先付租金后入住,租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莉因收回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与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被告陶光辉、许鑫发生冲突,被告陶光辉、许鑫称该房屋是从邱云贞处购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17层1706号房屋交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月16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庭审中,被告陶光辉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胡晓娜与陶光辉签订的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房屋买卖合同及胡晓娜出具的收到陶光辉购房款人民币531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王莉与被告胡晓娜签订的由被告邱云贞担保的借款协议约定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做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王莉并将该房屋办理在原告王莉名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莉即享有对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胡晓娜利用被告邱云贞承租房屋的便利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卖给被告陶光辉,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行为是对原告王莉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1706号房屋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该房屋被告胡晓娜出卖给被告陶光辉,故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晓娜、邱云贞承担。其损失应参照原告王莉与被告邱云贞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833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娜、邱云贞、陶光辉及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交还给原告王莉。二、被告胡晓娜、邱云贞赔偿原告王莉房屋租赁费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交付之日止,按每月房屋租金833元计)。三、驳回原告王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胡晓娜和邱云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