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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淑香等与程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香,姜淑艳,姜淑玲,程双,程玉双,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杨淑香,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姜淑艳,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姜淑玲,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双,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程玉双,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张华,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原告杨淑香、姜淑艳、姜淑玲诉被告程双、程玉双、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及原告姜淑玲、被告程双、程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人保财产昌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程玉双驾驶被告张华所有的蒙G0B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梦娇、程子新沿农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铁一组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被告程双驾驶的吉A6U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姜淑玲、姜淑艳、杨淑香,两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原告杨淑香受伤后,先后在吉大一院和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4258.36元。原告姜淑艳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623.58元。原告姜淑玲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639.42元。以上三原告均已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玉双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程玉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玉双、张华、程双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一、要求赔偿原告杨淑香医疗费86112.36元、误工费8373.24元、护理费4343.6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交通费4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636.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76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76665.56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玉双、张华、程双按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增加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二、赔偿原告姜淑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23.58元、误工费2828.22元、护理费1085.9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12037.70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玉双、张华、程双按责任比例赔偿。三、赔偿原告姜淑玲的损失医疗费17639.42元、误工费3629.94元、护理费2063.21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27232.57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玉双、张华、程双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程双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程玉双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三原告垫付医药费11500.00元。被告程玉双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法律规定应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辩称(邮寄答辩状):我公司对发动机号067579号长安牌小轿车承保了交强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长安牌小轿车负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以外的费用应按70%赔付。原告杨淑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程双质证称,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玉双无异议。2、杨淑香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淑香是农村户口;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3、杨淑香在农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7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4、杨淑香在吉大一院门诊票据5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份、病历1份;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5、杨淑香购买医疗备品票据3张;被告程双无异议,被告程玉双称,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6、杨淑香在长春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7、杨淑香在农安县光明药店自行购药收据4张;被告程双、程玉双质证称,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买什么药。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9、杨淑香的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原告姜淑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姜淑艳的户籍证明;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2、姜淑艳在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份;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3、姜淑艳在吉大一院二部门诊手册1本、诊断书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原告姜淑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姜淑玲的户籍证明;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2、姜淑玲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收据8张、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3、姜淑玲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门诊票据5张、门诊手册1本;被告程双、程玉双无异议。被告程玉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即发动机号码为:D69T067579(行车证载明车牌号为蒙G0B0**号),被告保险人为张华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对此,三原告无异议;被告程双无异议。被告程双、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杨淑香提交的证据1、2、3、4、6、8、9,到庭二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5、7,因二被告有异议,且因该证据系非正规票据或者不能证明系原告杨淑香的消费,故不予采信;原告姜淑艳、姜淑玲提交的证据,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程玉双提交的证据,各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3时40分许,程玉双驾驶蒙G0B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梦娇、程子欣沿农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铁一组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方程双驾驶的吉A6U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姜淑玲、姜淑艳、杨淑香,两车相撞,事故致程双、程玉双、姜淑玲、姜淑艳、杨淑香、张梦娇、程子欣受伤,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玉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姜淑玲、姜淑艳、杨淑香、张梦娇、程子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淑香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颜面部裂伤、左侧胫骨骨干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眼挫伤(右)、眶壁骨折(右)结膜炎(右)、暴露性角膜炎(右)、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先后花医疗费49525.63元。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先后花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9201.13元。2015年3月20日,杨淑香到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43.80元。2015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杨淑香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淑香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淑香左桡骨远端骨折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淑香左胫骨骨折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4、被鉴定人杨淑香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5、被鉴定人杨淑香面部瘢痕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600.00元左右。花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姜淑艳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骨折。先后花医疗费5168.0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巩固治疗、变化随诊、必要复查颈部CT、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28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20.00元。检查后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颈部制动、颈托1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姜淑玲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右侧胸外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面部外伤、口唇外伤、双手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左侧胸腔积液、腰椎第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现住花医疗费16713.52元。期间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姜淑玲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925.90元。出院时医嘱意见:隔期复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休息1个月。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民居民,从事农民行业。被告程双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被告程玉双驾驶的蒙G0B0**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双为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1500.00元(三原告的费用混在一起)。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程双、程玉双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程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玉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程双承担事故责任的30%,由被告程玉双承担事故责任70%为宜。又由于被告程玉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因同车同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按照各个伤者损失比例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程双承担30%,另70%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在蒙G0B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玉双赔偿。关于被告张华,因其不是蒙G0B0**号车辆的所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淑香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淑香提供的合理的医疗费票据49525.63元+29201.13元+143.80元,核定其医疗费为78870.56元;2、误工费:原告杨淑香从事农民行业,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农民行业工资标准1937.42元,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4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其误工费为8201.74元;3、护理费:原告杨淑香先后住院40天,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保护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即434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每天100.0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40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淑香为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淑香构成三个10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21.21元,保护20年,三个10级伤残赔偿比例可保护15%,其残疾赔偿金为28863.63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杨淑香的后续治疗费为17600.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淑香身体三个10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伤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8、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其鉴定费为2100.00元;9、律师代理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同时结合吉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其代理费为3000.00元。以上合计:161979.53元。原告姜淑艳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核定为5623.58元;2、误工费:原告姜淑艳住院10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按照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1937.42元,每天89.08元,其误工费为2583.23元;3、护理费:原告姜淑艳住院1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其护理费为1085.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100.0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以上合计:10292.71元。原告姜淑玲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6713.52元+925.90元=17639.42元;2、误工费:原告姜淑玲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按照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1937.42元,每天89.08元,其误工费为3164.45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保护原告住院19天1人护理费为2063.2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姜淑玲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以上合计:24767.08元。对以上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7380.00元,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6408.97元;赔偿姜淑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480.00元,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计366.13元;赔偿姜淑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440.00元,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计5227.66元。原告杨淑香剩余损失93090.56元(不含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由被告程双承担30%即27927.17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下同)承担70%即65163.39元;鉴定费2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程双承担30%即1020.00元,由被告程玉双承担70%即4080.00元。原告姜淑艳剩余损失9446.58元,由被告程双承担30%即2833.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承担70%即6612.61元。原告姜淑玲剩余损失18099.42元,由被告程双承担30%即5429.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承担70%即12669.59元。至于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均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淑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28952.36元;赔偿原告姜淑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7458.74元;赔偿原告姜淑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9337.25元。二、被告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淑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47.17元(已给付11500.00元);赔偿原告姜淑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3.97元;赔偿原告姜淑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29.83元。三、被告程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淑香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4080.00元。四、被告张华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00元(原告3137.00元)预交及邮寄送达费270.00元由被告程双负担717.00元,被告程玉双负担16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