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汤攀与辛海洲、吴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攀,辛海洲,吴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汤攀,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少平,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系原告舅舅。被告辛海洲,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被告吴世英,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汤攀与被告辛海洲、吴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海洲、吴世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攀诉称,被告辛海洲、吴世英以开办制衣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3056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560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辛海洲、吴世英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辛海洲、吴世英于2013年9月2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3056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辛海洲、吴世英以开办制衣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3056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辛海洲、吴世英以开办制衣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30560元,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辛海洲、吴世英向其借款13056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3056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有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的约定为据,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辛海洲、吴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海洲、吴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攀借款本金130560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辛海洲、吴世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