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连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抛丸清理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双吊钩式抛丸清理机1台,合同总价款9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预付叁万元整,余款发货前付清。2013年5月22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验收,验收结论:设备运转正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1台抛丸机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时间为发货前,设备安装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中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利息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