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祥飞与陆扬、定远县展驰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飞,陆扬,定远县展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王祥飞,居民。被告:陆扬,驾驶员。被告:定远县展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方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飞与被告陆扬、定远县展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飞、被告定远县展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延延、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飞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陆扬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68元、评估费450元、计7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扬未予答辩。被告展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出租车,我公司要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三、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陆扬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定远县定城镇伟华幸福城泽园处,与王祥飞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陆扬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飞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王祥飞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皖M×××××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668元”。为此王祥飞支付了评估费450元。同时查明: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展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王祥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5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陆扬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定远县定城镇伟华幸福城泽园处,与王祥飞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陆扬受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陆扬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陆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飞无责任。陆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陆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展驰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20%的免赔率。此外,由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对王祥飞的车辆损失评估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的车损为6668元。上述王祥飞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祥飞车损6668元中的2000元,余款4668元(6668元-2000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34.4元(4668元×80%)。另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祥飞评估费450元。被告展驰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祥飞损失933.6元(4668元×20%)。综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祥飞损失4184.4元(2000元+3734.4元+450元)、被告展驰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祥飞9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祥飞各项损失6184.4元;二、被告定远县展驰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祥飞各项损失93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陆扬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