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永存与朱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存,朱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74号原告:安永存。委托代理人:肖智(系原告丈夫)。被告:朱早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永存与被告潘金龙、朱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金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存的委托代理人肖智、被告朱早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存诉称:2015年3月15日11时0分许,朱早红驾车沿青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肖智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肖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720元、拆解费7972元、定损费38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922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早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0分许,朱早红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青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肖智驾驶的津H×××××号“丰田凌志”牌小客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肖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53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H×××××号“丰田凌志”牌小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7972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并要求扣减残值。原告主张定损费38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原告支付拆解费7972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征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定损费、拆解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其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津H×××××号“丰田凌志”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安永存。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早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97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扣减残值的主张,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定损费3800元、拆解费7972元,证据充分,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3800元、拆解费7972元,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永存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永存车辆损失费77720元、拆解费7972元、定损费38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9029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安永存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