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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白哈斯敖其尔与李福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哈斯敖其尔,李福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哈斯敖其尔(曾用名白哈斯),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锦莉,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福山,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哈斯敖其尔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李福山偿还欠款32200元,利息25760元,合计579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福山承担。被告李福山于2011年4月12日经原告白哈斯敖其尔担保,从债权人罗某某经营的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轮胎经销处赊购轮胎欠款32200元,并为债权人罗某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40天内偿还,并约定到期偿还不上按月利率0.02元计息。到期后被告李福山未偿还,原告白哈斯敖其尔于2011年5月23日替被告李福山偿还债权人罗某某经营的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轮胎经销处32200元,并由债权人罗某某经营的通辽经济市技术开发区某镇某轮胎经销处为原告白哈斯敖其尔出具收据一枚,后经原告白哈斯敖其尔多次向被告李福山追偿此款,被告李福山未偿还。故原告白哈斯敖其尔诉至法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白哈斯敖其尔向法庭提举欠据一枚,金额为32200元,证明被告李福山经其担保欠债权人罗某某经营的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轮胎经销处轮胎款的事实;提举收据一枚,金额为32200元,证明原告白哈斯敖其尔替被告李福山偿还轮胎款的事实属实。被告李福山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福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福山由原告白哈斯敖其尔保证从债权人罗某某经营的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轮胎经销处赊购轮胎欠款32200元,并给债权人罗某某出具欠据,约定了偿还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李福山未偿还,原告白哈斯敖其尔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李福山偿还欠款3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白哈斯敖其尔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白哈斯敖其尔要求被告李福山偿还欠款32200元及支付利息25760元,合计57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白哈斯敖其尔偿还债权人罗某某欠款32200元,所以原告白哈斯敖其尔只能就其偿还的32200元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白哈斯敖其尔偿还的32200元的追偿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一、被告李福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白哈斯敖其尔欠款32200元;二、驳回原告白哈斯敖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白哈斯敖其尔负担322元,被告李福山负担303元。宣判后,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作为担保人,于合同到期后替被上诉人李福山偿还了本金32200元,至今已三年之久。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及债权,应以债权人的地位对被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按欠据中的约定追偿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福山辩称,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无权对超过其替代给付的数额进行追偿,由于及时偿还,未实际发生利息,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也并未实际支付利息;欠据中利息的约定是李福山与债权人间的约定,上诉人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作为保证人,向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轮胎经销处清偿了被上诉人李福山所欠的轮胎款32200元后,就该清偿金额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要求被上诉人李福山偿还欠款32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要求作为债权人自清偿日按欠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上诉人李福山的债权即告成立,被上诉人李福山应以清偿额3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自2011年5月24日到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决被上诉人李福山给付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32200元欠款自2011年5月24日到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1875元,由上诉人白哈斯敖其尔负担556元,由被上诉人李福山负担1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