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少云与张晓斌、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云,张晓斌,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少云,男。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斌,男。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旺,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负责人赵岳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云与被告张晓斌、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梁、被告张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张晓斌雇佣司机驾驶登记为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xx**a、晋K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范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白线与敦大路的交叉口并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敦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少云驾驶的晋Dx**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晓斌雇佣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285.6元。被告张晓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故商业险拒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许,山西省榆次区东阳镇圣许村驾驶员李义和驾驶晋Kxx**a、晋K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范白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范白线与敦大路的交叉口并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敦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少云驾驶的晋Dx**b警号小型轿车(乘坐张润芳、孔彦君、王俊良)发生碰撞,造成王少云、张润芳、孔彦君、王俊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义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润芳、孔彦君、王俊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肝损伤、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13日转院到黎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医疗费为16972元。另查明,晋Kxx**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晋Kx**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村民郝常顺名下。该辆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张晓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陪侍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6972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以上共计25272元。张润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4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按比例赔付。25272÷(44135+25272)×10000元=3640元。余款25272-3640=31632元,余款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21632×70%=15142元。护理费3400元÷30天×106天=12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赔付。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有挂床现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少云交通事故损失30795元。二、驳回原告王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5元,由原告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庆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