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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汪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出生,苗族,居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张小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之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9日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汪某甲。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长期外出打工。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外出福建省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原告拒绝。之后双方回到武隆,被告在武隆县城打工,原告到重庆主城打工,期间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仍拒绝并与被告一同回到被告娘家过年。因双方没有和好,2011年正月初八,原告独自一人回到浩口家中,第二天,被告从娘家外出,之后,被告就未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武隆县浩口苗族仡佬族乡浩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张某某、管某某的证言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但201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夫妻间发生了矛盾,而该矛盾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2011年正月初九,被告外出后就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四年多时间,在这分居的四年多时间里,双方无感情交流,互不能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清,暂不予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汪杨华抚养,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汪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