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姚克勤与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勤,朱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姚克勤。委托代理人:张正宇。被告:朱建国。原告姚克勤诉被告朱建国、张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勤委托代理人张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勤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朱建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国立即返还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500元。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建国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条、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打印件、银行客户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建国交付160000元的事实。其中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现金8000元,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52000元。3、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3500元。被告朱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朱建国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借条、银行客户查询单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虽系打印件,但能与银行客户查询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用途为还银行贷款;借款利息为月息5%;在合同履行期间及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朱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出借人姚克勤划付的借款160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朱建国账户汇入152000元。原告陈述,其中8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在2013年8月7日交付给被告朱建国。上述借款,被告朱建国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建国在收取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克勤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3500元。案件受理费454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216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