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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敦元诉李国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敦元,李国平,祁阳县白鹤东鑫建材有限公司,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李敦元,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祁阳县白鹤东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明。被告易斌,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李代忠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敦元诉被告李国平、祁阳县白鹤东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东鑫建材公司)、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担任唐华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国平、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易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自己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敦元诉称:被告李国平家建房,雇佣原告冻楼面,每天固定工资为180元。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正在被告李国平家建房作业时,因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水泥灌浆车操作不当,致使水泥灌浆车灌浆管击伤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的水泥灌浆车的车主为被告易斌,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原告受伤时,该车正被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使用,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107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祁阳县交警大队白水中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李国平家劳务作业时,被湘M284**水泥泵车在泵浆时的喷管击伤,水泥泵车的驾驶员及操作手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703元,住院44天的事实;3、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1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5、湘M284**水泥泵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该车的车主为易斌,该车系专项作业车;6、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拟证明湘M284**水泥泵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李国平辩称,被告李国平建房是发包的,被告李国平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国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辨称,是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的责任由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承担,但原告阻工给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造成误工。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易斌辩称,是被告易斌的责任由被告易斌承担,被告易斌的车入了保险,但原告在作业时没有带安全帽,原告自已也有责任。被告易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第1-6份证据,被告李国平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易斌认为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驾驶员和操作手对水泥灌浆车操作不当,水泥灌浆车灌浆管击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第2-6份证据,被告李国平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易斌认为是事实,对原告的第2-6份证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李国平家建房冻楼面,原告受伤当天工作形式为点工,固定工资为180元一天。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正在被告李国平家建房作业,驾驶员刘国平驾驶湘M284**水泥泵车与操作手唐件发在被告李国平建房作业时,因对水泥灌浆车操作不当,致使水泥灌浆车灌浆管击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驾驶员刘国平与操作手唐件发均是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湘M284**水泥泵车车主为被告易斌,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易斌系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股东。原告在作业时没有带安全帽。原告伤经法医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3、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期康复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6703元;2、鉴定费700元;3、后期康复费3000元;4、伤残赔偿金38228元(10060×19×20%);5、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95元(23441÷365×70);6、陪护费4294元(35623÷365×44);7、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30×44);8、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上述合计:83940元。另被告易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703元,生活费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平采用点工形式雇请原告为其建房冻楼面作业,原告与被告李国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被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工作人员作业致伤,被告李国平在本案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作业中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斌作为肇事车所有人,且是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白鹤东鑫建材公司、易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予支持;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带安全帽,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阳县白鹤东鑫建材有限公司、易斌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李敦元医疗费、鉴定费、后期康复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78940元的90%,计人民币71046元,品除被告易斌已支付的人民币29403元,被告祁阳县白鹤东鑫建材有限公司、易斌应支付原告李敦元赔偿款人民币41643元;二、被告祁阳县白鹤东鑫建材有限公司、易斌支付原告李敦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敦元要求被告李国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敦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46643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祁阳县白鹤东鑫建材有限公司、易斌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