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委托代理人倪増一。委托代理人张龙飞。被告张为民。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为民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为民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其经营的霸州市霸州镇恒兴数控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月利率为11.0001‰,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为民偿还了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10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为民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主张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为民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张为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霸州市霸州镇恒兴数控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霸州市霸州镇恒兴数控加工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张为民;4、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为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为民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001‰,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5、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为民个人经营的霸州市霸州镇恒兴数控加工厂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为民经营的霸州市霸州镇恒兴数控加工厂以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2013年9月28日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附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登记情况;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利息还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为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为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0001‰,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为民以其个人经营的霸州市霸州镇恒兴数控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当日到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附抵押物清单),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张为民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张为民偿还了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10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为民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张为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为民只偿还了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10万元和剩余利息没有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为民以其经营的霸州市霸州镇恒兴数控加工厂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合同后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民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为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001‰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为民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001‰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为民个人经营的霸州市霸州镇恒兴数控加工厂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霸)农信抵字(2013)第33522013254931号抵押合同后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三项,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为民清偿,剩余部分归被告张为民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无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蕴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