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生、颜某亮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生,颜某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生,男,生于1967年11月5日。被告人颜某亮,男,生于1964年2月19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生、颜某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生、颜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至11日,被告人高某生、颜某亮共同出资6000元在襄城县一峰生活广场北一出租房内,利用可同时供六人和七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各一台,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盈利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实。高某生、颜某亮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生、颜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至11日,被告人高某生、颜某亮共同出资6000元在襄城县一峰生活广场北一出租房内,利用可同时供六人和七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各一台,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盈利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生、颜某亮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耿某某、吕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实验笔录及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生、颜某亮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生、颜某亮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生、颜某亮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高某生、颜某亮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某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游戏机主机二块,追缴赌资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