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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3月11日、2014年6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九日和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捕,并于同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份,先后2次在其位于兴化市农公新村车库内,提供冰毒,容留郭某(另案处理)吸食。分述如下: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兴化市农公新村2号楼304室的楼下车库内,提供冰毒,容留郭某(另案处理)吸食。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兴化市农公新村2号楼304室的楼下车库内,提供冰毒,容留郭某(另案处理)吸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案发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兴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