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饭店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柴某驾驶的豫E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柴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无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