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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乐洋与戚成付、王正忠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胡乐洋,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宝喜,夏红,刘贤青,夏均荣,刘圣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成付(戚成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忠。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乐洋。委托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圣科。上诉人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与被上诉人胡乐洋、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宝喜、夏红、刘贤青、夏均荣、刘圣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峄民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戚成付、王正忠到庭参加诉讼。王永金、胡乐洋、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宝喜、夏红、刘贤青、夏均荣、刘圣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4日,胡乐洋起诉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9日,胡乐洋与被告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宝喜、夏红、刘贤青、夏均荣、刘圣科、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刘宝喜、夏红、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设备抵押,由刘贤青、夏均荣、刘圣科、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担保,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胡乐洋与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宝喜、夏红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宝喜、夏红向胡乐洋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刘贤青、王正忠、王永金、夏均荣、戚成付、刘圣科为担保人,并以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宝喜交付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宝喜、夏红欠原告胡乐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本金按照50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刘贤青、王正忠、王永金、夏均荣、戚成付、刘圣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用4010元,计款11680元由九被告负担。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调解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称,一、本案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没有委托孙中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对该案毫不知情。二、调解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合同第八条“合同签订地”、“起诉”几个字是签订协议后他人擅自添加的。四、胡乐洋没有以出借人的身份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协议没有成立。胡乐洋辩称,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在本案中是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院再审认为,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称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合同第八条“合同签订地”、“起诉”几个字是签订协议后他人擅自添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的以上诉求,不予支持。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认为,胡乐洋没有以出借人的身份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该案借款合同不成立,其三人没有义务为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胡乐洋确实没有以出借人的身份在该案借款合同上签字,如果单就合同本身看,该合同确实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全部要件,但是,胡乐洋还提供了一个关键的证据,即胡乐洋持有的有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签名的借据,该借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该借据上面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日期、担保人均与借款合同上面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日期、担保人相一致。因此,该借据可以和该案中不完整的借款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9)峄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戚成付、王正忠、王永金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上诉人并未委托孙中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再审一审认定孙中国系其代理人有误。上诉人在再审一审中要求鉴定《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名的真伪,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二、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中没有出借人签字。按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未生效。2、胡乐洋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多处造假、涂改,且存在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情形。4、本案既存有担保物又有保证人,应首先以担保物实现债权。5、再审一审认定戚成付曾用名为“戚成富”无事实依据,并擅自增加胡乐洋的答辩意见。三、因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乐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胡乐洋负担。胡乐洋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再审一审判决。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宝喜、夏红、刘贤青、夏均荣、刘圣科均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中,戚成付申请对(2009)峄商初字第126号正卷第18页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戚成富”签名、指印是否为本人所写、捺印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9)峄商初字第126号正卷第18页授权委托书下“戚成富”的签名不是戚成富本人书写。同日,该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0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9)峄商初字第126号正卷第18页授权委托书下“戚成富”的签名笔迹处指印不是戚成富本人捺印指印。戚成付认可该两份鉴定意见。王正忠提交书面意见书认可该两份鉴定意见。胡乐洋对两份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查明,王正忠身份证记载其姓名为“王正忠”。原审表述为王正中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戚成付并未委托孙中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孙中国持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2009年9月18日签收了戚成付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出庭参加诉讼和调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戚成付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民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2009)峄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邵明伟审判员 刘广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