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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四川省通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彬,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及凌某甲(已判刑)、凌某乙(另案处理)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李某甲、凌某甲、凌某乙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位于番禺区化龙镇的“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A区商品综合楼”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凌某甲和凌某乙因工程进度等问题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责令凌某甲等人组织的施工人员离开施工现场。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凌某甲、唐某、李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纠集数百名工地工人及临时找来的人员,去到“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A区商品综合楼”外面起哄闹事,并持木棍等工具殴打、追逐工地内的工人,造成被害人杨某乙、梁某乙、李某丙和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梁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丙、陈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及凌某甲(已判刑)、凌某乙(另案处理)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李某甲、凌某甲、凌某乙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位于番禺区区化龙镇的“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A区商品综合楼”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凌某甲和凌某乙因工程进度等问题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责令凌某甲等人组织的施工人员离开施工现场。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凌某甲、唐某、李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纠集数百名工地工人及临时找来的人员,去到“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A区商品综合楼”外面起哄闹事,并持木棍等工具殴打、追逐工地内的工人,造成被害人杨某乙、梁某乙、李某丙和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梁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丙、陈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凌某乙、凌某甲、唐某、李某乙、刘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3万元、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梁某乙、李某丙、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丙、杨某丙、谢某乙、杨某丁、杨某乙、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凌某甲、唐某、李某乙、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1990号、1991号、1992号、19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承诺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等书证,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李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