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卞某某和王某等人在内黄县田氏镇“北京羊蝎子饭店”吃饭,当时王某因饮酒过量骑电动车未能自行回家,被告���卞某某就开摩托车去送王某。21时许,当被告人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沿内黄县田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氏加气站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3、张某4等人相撞,造成被告人卞某某和被害人张某3、张某4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2mg/100ml。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卞某某赔偿张某3一切经济损失55000元;赔偿张某4一切经济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4、张某3的陈述、收款条;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局田氏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卞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