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一敏、赵少俊与夏维根、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敏,赵少俊,夏维根,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赵一敏,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赵少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维根,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蒋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一敏、赵少俊诉被告夏维根、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一敏、赵少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执字第00358号案件中的厂房及土地变卖款在18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告赵一敏、赵少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执字第00358号案件中的厂房及土地变卖款中的180000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