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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荣芳与陈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芳,陈璜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周荣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茅迎春(特别授权),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璜兵。原告周荣芳诉被告陈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周荣芳的委托代理人茅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璜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芳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河南省荥阳市荥丁绿化工程从事栽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8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结束栽树工作。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仍欠原告工资合计2056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璜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周荣芳受被告陈璜兵雇佣,前往河南省荥阳市荥丁绿化工程从事栽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8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结束栽树工作。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璜兵向原告出��欠条一份,载明:周荣芳贰仟零伍拾陆(2056)。2014年1月28日付清。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荣芳持有被告陈璜兵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陈璜兵提供了劳务,被告陈璜兵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既有违诚信,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陈璜兵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荣芳劳务费人民币20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璜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直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葛美玲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