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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振玉与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玉,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振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198408。被告:孟超,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08025。原告王振玉诉被告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玉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被告孟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玉的委托代理人谷立中、被告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振玉诉称:被告孟超于2012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36800元,共计人民币376800元,同时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振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王振玉的职业是从事房地产中介。3、被告孟超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孟超从原告王振玉处借款现金2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孟超辩称:原告王振玉所诉2012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我本人不认识王振玉,从来没有向王振玉借过一��钱,2012年2月18日的条据是我本人所写,该笔借款王振玉没有交付给我,出具该条据是因我为孙新民向王振玉担保150000元所产生的本息,其150000元本金我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偿还王振玉。被告孟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药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孟超在2012年5月4日转给王振玉的女儿王梦杰,归还欠款60000元,该凭证原件在银行,盖章的复印件中院卷宗中。王振玉的弟弟王振军2012年3月19日收到孟超4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孟超按照原告王振玉的指示交付给王振军40000元。银联商务POS单复印件一张、安徽农金回执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三次转账共计50000元,此款转给原告王振玉,这三张条据的内容虽然不清楚,但是在2013年12月3日的原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告王振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0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孟超在二审庭审中也曾出示,对被告孟超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王振玉均予认可,只是原告王振玉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一审证人刘某、邢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振玉诉称的240000元借款,其中150000元是债务转让。6、2014年11月2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刘某、邢某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是经过庭审质证的。7、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振玉与孟超于2013年9月16日共同到亳州市谯城区香港步行街国安投资公司商谈还款一事,证人听到王振玉讲孟超向其借款150000元,加上利息90000元,共计240000元。孟超讲借款利息不能计算太高,本金150000元已还清。双方就偿还多少利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谈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孟超对原告王振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具备对外借款的能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王振玉对被告孟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被告孟超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孟超不仅向原告王振玉借这一笔借款,被告偿还的是其他借款,不是本笔借款。对证据5、6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据7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说明孟超从王振玉处除借款240000元之外还有借款150000元,孟超所还王振玉的款项是15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240000元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振玉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超所举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2、3、5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孟超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王振玉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孟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振玉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期限1个月,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万分之三加罚违约金。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计息。借款人:孟超。2012年2月18日。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孟超于2012年3月19日偿还原告王振玉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尚��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振玉与被告孟超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孟超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振玉是否向被告孟超实际交付借款2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孟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为明知,孟超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否认收到王振玉借款现金240000元,但却在出具借条后数次偿还王振玉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对于被告孟超未收到���款现金24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被告孟超是否还款,还款数额?被告孟超辩称共偿还原告王振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王振玉述称,孟超向其借款,除本案借款240000元之外,还有另一笔在此之前的借款150000元,孟超所还150000元即为此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240000元无关。原告王振玉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另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王振玉在本院2013年12月3日第一次庭审中也未提及孟超曾向其借款150000元,且孟超的还款发生在240000元借款之后,故对原告王振玉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超应返还原告王振玉下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双方约定的2012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4日,本金9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王振玉要求被告孟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振玉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4日,本金9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原告王振玉负担4345元,被告孟超负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