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生与被告陆荣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陆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原告赵某某举报被告在樊城区中新路新华社区违规建房,被告得知后对其辱骂,并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原告右大腿捅伤,原告同日在襄阳市中医院就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53元、误工费4138元、护理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830元,共计10000元;判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1.其盖房子有手续,没有违法建筑;2.被告陆某某没有用刀将原告大腿捅伤,只有用刀将原告腿拍了一下,故原告的伤与被告陆某某之间没有关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陆某某认为其是文盲,不识字,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陆某某受过九年义务教育,故对其文盲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询问,被告陆某某认可被处罚决定书左下角被处罚人一栏“陆某某”三个字系被告陆某某本人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一伤、医疗费发票一组、检查报告单一份、用药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花费医疗费2953元。被告陆某某认为,其是文盲,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已向被告陆某某明确释明,庭审中对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放弃,被告陆某某坚持对各项证据不予质证,故被告陆某某庭审中对证据不予质证的行为属于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均有主治医师签名,病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均加盖有襄阳市中医医院收费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八月、九月、十月工资条。证明原告每个月的收入为3400元。被告陆某某认为,不识字,看不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费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其口头陈述原告赵某某闯入其家中将其打伤,并当庭口头提起反诉。原告代理人认为没听原告提起,不清楚,且认为被告无权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原告赵某某在中新路新华社区因被告陆某某建房一事举报后,被告陆某某骂原告赵某某,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陆某某用西瓜刀的刀背打了原告赵某某右大腿一下,把原告赵某某的右大腿打肿。2014年12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襄高公(七)行决字(2014)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陆某某拘留五日。同日,被告陆某某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原告赵某某因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958.83元。出院诊断为:右大腿钝挫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伤处注意限制活动,继续口服中药活血化瘀止痛治疗;2.定期门诊内科检查血压,并据血压情况调整降压药;3.3周内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注意减少负重行走等,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因建房一事产生予盾,双方没有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赵某某损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均需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予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赵某某自负30%,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953元。本院经核实,原告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958.83元,原告主张为29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138元(3000元/月÷21.75天/月×3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99元(26008元/年÷365天/年×7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天,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40元(20元/天×7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7天,本院酌定1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83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可以认定的为:医疗费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9元、交通费70元,共计3662元。由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承担2563.4元(3662元×70%)。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563.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20元,被告陆某某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