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兴利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兴利,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鹿执字第313号申请人:梁兴利。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6000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2元、执行费44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31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