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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海宁与罗文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宁,罗文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郑海宁,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威,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郑海宁诉被告罗文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当时承诺一年后归还本金和利息69200元,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双方又是熟人,所以答应了被告,被告也立下字据为凭。但一年期限过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处: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罗文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文威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名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因资金周转不足,借到郑海宁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正特此证明(备注: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陆万玖仟贰佰元¥69200.00元正)借款人:罗文威2012年3月25日”。但是逾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文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9200元给原告郑海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文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