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雪芬与邱礼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芬,邱礼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4009号原告:陈雪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礼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芬为与被告邱礼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布匹,产品规格及价款详见订单,并约定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订单的要求供应布匹。2014年4月2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8503.16元,并明确该款为不含税价,如被告需开发票,税款由被告承担。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18503.1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双方都有付款和退货,2013年8月份至今双方未对买卖业务进行结算,双方可进行核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18503.16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购销合同三性有异议,需方的名字不是被告所书写的。对对账单三性有异议,账单上手写部分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和日期都不是被告所写的,对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名被告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汇款凭证六份,证明在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4万元;另外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两笔共2万元,其中是6月1日、10月1日各一万元;2、退货单二份,证明被告退货价值3419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代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收到被告付款14万元,对退货单三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证据1及证据2中被告的签字真实性均有异议,要求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不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2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收到该1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另外支付了两笔共2万元,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2万元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布匹。2014年4月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18503.16元。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18503.16元。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货款,扣除该14万元后,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78503.16元。被告主张其曾退货及另外支付原告2万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礼斌支付给原告陈雪芬人民币578503.16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2元,由原告陈雪芬负担700元,被告邱礼斌负担4792元,财保费4270元,由被告邱礼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