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邱映欢与余春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邱映欢,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余春到,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邱映欢与被告余春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映欢诉称,2014年10月17日,余春到向邱映欢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1%收取,每月1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14年11月17日,余春到向邱映欢支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3130元,其中本金2500元,利息630元。此后,虽经邱映欢多次催告,余春到至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故邱映欢请求判令被告余春到向原告邱映欢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余春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余春到向邱映欢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月利率2.1%,于每月1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余春到在每月16日前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如余春到未按期还款,则邱映欢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余春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余春到应另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罚息,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湖里区等等。当日,邱映欢向余春到支付了借款30000元,余春到向邱映欢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邱映欢确认余春到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3130元,其中本金2500元,利息63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邱映欢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担保人林清平名下的闽D729**号车辆并冻结了余春到名下在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邱映欢主张余春到向其借款3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邱映欢主张余春到仅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3130元(其中本金2500元和利息630元)后未再还款。余春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邱映欢主张余春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如余春到未按期还款,则邱映欢有权要求余春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因此,邱映欢主张余春到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如余春到未按期还款则应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罚息等等。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前述标准,现邱映欢主张余春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余春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春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映欢借款2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余春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邓剑斌人民陪审员郭前进人民陪审员肖金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XX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