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展跃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法定代表人:张国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闯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展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洪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黄山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法定代表人:赵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黟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黄山展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跃公司)、安徽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黟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干方林,被告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黟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展跃公司因采购钢材向黟县农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展跃公司借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黟县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展跃公司承担。磊鑫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黟县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其坐落在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号黄山桃花源名人俱乐部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及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011年12月2日,黟县农商银行展跃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展跃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1736979.74元。经多次催收,展跃公司对上述债务不予归还。请求:1.判令展跃公司归还黟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736979.7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后利息依法依约另行计算)和律师费6000元,共计7742979.74元;2.如展跃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黟县农商银行有权对磊鑫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展跃公司、磊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磊鑫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认。磊鑫公司与黟县农商银行就担保责任问题已经于2012年11月20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磊鑫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清偿,黟县农商银行要求磊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黟县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黟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黟县农商银行诉讼主体资格;2.展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磊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展跃公司及磊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展跃公司向黟县农商银行借款600万元,磊鑫公司以其土地和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抵押物已经进行了登记等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黟县农商银行依约向展跃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5.申请二份,证明展跃公司因采购钢材申请贷款,黟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是正常营业活动;6.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展跃公司尚欠利息1736979.74元;7.以物抵债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约定条件没有成就,协议并未生效,黟县农商银行继续享有追索权。磊鑫公司对黟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书证明黟县农商银行与磊鑫公司已经就该笔借款本息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采取以物抵债方式清偿该借款,磊鑫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磊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黟县农商银行与磊鑫公司已经就该笔借款本息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磊鑫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对黟县农商银行及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黟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5,磊鑫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黟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6关于贷款欠息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协议所确认的抵债行为未生效,本协议对各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黟县农商银行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因磊鑫公司实际未将抵债资产过户和交付给黟县农商银行,该协议确认的抵债行为未生效,故黟县农商银行仍有权要求磊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展跃公司与黟县农商银行(原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黟农合行流借字第02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展跃公司因采购钢材向黟县农商银行借款,循环借款额度为6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展跃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系自单笔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磊鑫公司与黟县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黟农合)行最高额抵字(2011)第0177号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磊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号黄山桃花源名人俱乐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国用(X)第XX号﹥和房产﹤证号为房地产权证黄(昱)字第××号﹥为展跃公司向黟县农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已办理登记,黟县农商银行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日,黟县农商银行向展跃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后,展跃公司支付了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又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36.24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展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736979.74元。2014年10月22日,黟县农商银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黟县农商银行对6000元律师费的诉请表示放弃。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磊鑫公司曾与黟县农商银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磊鑫公司用其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号黄山桃花源名人俱乐部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其与黟县农商银行之间的一系列担保债务;上述担保债务共计2200万元,含黟县农商银行于2011年12月2日向展跃公司发放的600万元借款;在黟县农商银行顺利完成抵债资产的转让并得到抵债资产已交付的书面证明,磊鑫公司得到黟县农商银行资产抵债行为生效的确认书等条件成就时,抵债行为生效;如抵债行为未生效,本协议对各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黟县农商银行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抵债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磊鑫公司企业名称由黄山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企业经营场所、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也发生了变更。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黟县农商银行依约向展跃公司发放贷款,展跃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现黟县农商银行要求展跃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磊鑫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号黄山桃花源名人俱乐部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展跃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黟县农商银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就本案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合同约定的600万元为限。对黟县农商银行超出600万元限额部分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黟县农商银行当庭放弃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磊鑫公司抗辩称该笔债务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未生效,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山展跃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736979.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黄山展跃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之债务,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60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号黄山桃花源名人俱乐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国用(X)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山展跃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怿代理审判员童菲人民陪审员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