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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竹军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泸溪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5时许、9月26日4时许、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吉首市TYXC附近分别对田某某、杨某、傅某实施抢劫。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即抢劫田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二次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吉首市TYXC旁的巷子里看见被害人杨某提包经过,便尾随其后伺机抢劫,在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准备割杨某提包包带时,杨某奋力反抗并与杨某某扭扯在一起,此过程中杨某的左手臂被杨某某的水果刀划伤,杨某某趁机抢走了杨某的提包,并随即翻查杨某包内的物品。杨某见自己的提包被抢走,即上前一边抓住杨某某的衣服,一边夺走了杨某某的水果刀,同时大声呼救,杨某某见状便将提包扔在地上后逃离现场。2、2014年9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吉首市TYXC旁看见被害人傅某手里拿了部手机,便尾随其至附近的巷子里伺机抢劫,走了不远,杨某某冲上前去将傅某的手机抢走,傅某见状又将手机抢回,杨某某即抓住傅某的衣服用力拉扯,并将傅某推倒在地,手机掉在地上。杨某某捡起手机逃离现场。后杨某某在吉首市WLS天桥下以50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三星牌9308型手机卖给一路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4时许,被杨某、傅某等人在吉首市环城路3路公交车车牌处将杨某某抓住并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9月26日、27日在吉首市TYXC实施的二起抢劫犯罪行为;2、被害人杨某、傅某的陈述,证实了二被害人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实了被告人二次抢劫的事实;3、前科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指认现场照片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二次抢劫他人价值1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8月2日在吉首市TYXC抢劫田某某的财物,只有田某某的陈述,且该陈述是在抓获杨某某之后,故该次指控还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前故意犯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