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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韦元达,何秋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元达,何秋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公司,广东电网河源连平供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元达,住广东省连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秋宜,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负责人:肖衍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义、李景,均系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河源连平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法定代表人:黄祖友,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明多,广东电网河源连平供电局职工。再审申请人韦元达、何秋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连平保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河源连平供电局(以下简称连平供电局)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元达、何秋宜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韦志航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7日被派广州进行业务培训,培训结束后未回到河源家中,于2012年6月9日凌晨3点被发现溺水身亡(可能死亡时间更早)。其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扩展24小时内,是否在受雇工作中二十四小时内?连平供电局组织一批员工统一到广州培训,培训结束后没有统一回到单位,连平供电局应否承担责任?能否认定韦志航还在上下班途中?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18日,连平供电局为本单位的员工706人向连平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韦志航在内。雇主责任保险单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并向保险人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单为凭”。保险责任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意外死亡、伤残每人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第7条约定本保单扩展24小时责任。2012年5月31日,韦志航被派往广州培训,同年6月7日培训结束后返回河源市源城区家中。6月9日凌晨,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在河源市源城区珠河桥下游泳失踪,该所民警赶至现场后捞起韦志航,韦志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事实看,连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以连平供电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韦志航溺水死亡并不是发生在为连平供电局工作的时间内,连平供电局依法无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在连平供电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韦元达、何秋宜依据责任保险合同请求判决连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韦元达、何秋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元达、何秋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