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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文霞与徐卫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霞,徐卫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魏文霞。委托代理人吴勇华被告徐卫清。原告魏文霞诉被告徐卫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卫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霞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大丰收广场1幢715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租金为14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且提前十天支付。第三次租金应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迟迟未付,水电费亦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涉案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房屋租金3966.67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元;5、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6、被告支付水费220.5元(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7、被告支付电费237元(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卫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魏文霞(甲方)与被告徐卫清(乙方)在中介唯亭合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大丰收广场1幢715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时支付,以后租金按规定的付款期限提前十天将下期租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第一次租金当日将乙方能正常居住的卡、证、钥匙等交给乙方。乙方承担租赁期间水电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剩余房款,如不足抵过甲方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如乙方租赁期已超过,乙方既不续签本合同也不退房,甲方对该房有权作出处理,后果由乙方负担。房屋内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物品有:冰箱1台、空调1台、热水器1台、油烟机1台、电卡1张、防盗门钥匙2把、水表钥匙2把。庭审时,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被告当场支付原告保证金1400元及第一季度租金42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7日支付前二个季度的租金8400元,即租金交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交纳,原告不认可合同到期后同意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嗣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5月22日,本院在中介、物业、开锁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至房屋现场勘验时发现室内尚遗留办公桌1张、电脑显示器1台、枯萎盆栽2盆、电话机1个、宽带猫1个、银行卡2张、十字绣1个、疑似玉石工艺品1件。另外开锁公司将涉案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并将更换后的钥匙交付原告,为防止租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院告知原告可将遗留物品妥善保管后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电费237元、水费1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水电费收据、催费通知书、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当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9月2日前交纳第三季度租金,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前二个季度租金,其余租金未交,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就其余租金有过支付的事实,被告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00元违约金,该数额即一个月租金,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款从被告已交付原告的保证金1400元中予以抵消,本院不再单独作出判决,原告亦不再返还被告交纳的1400元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虽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亦未约定解除期限和条件,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公告期满之日,若合同尚未到期,亦应视为解除。而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2015年4月8日公告期满,在公告期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被告未及时腾房,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已于2015年3月10日终止,终止后双方租赁关系自动解除。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8400元(1400×6)。原告再行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搬离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到期后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直至搬离之日止。基于合同约定:如被告租赁期已超过,既不续签本合同也不退房,原告对该房有权作出处理,后果由被告负担;原告称其并未对涉案房屋内遗留物品进行处理,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为核实涉案房屋内遗留物品情况,于2015年5月22日至房屋内现场勘验。勘验时发现涉案房屋遗留物品数量并不多,体积不大,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告知为减少损失,原告可自行将遗留物品妥善保管后直接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本院无需就被告退还房屋再行作出判决。根据遗留物品的现状,本院酌定寻找保管场所及搬迁物品所需合理时间为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计75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租金计算,共计3500元(1400×75/30)。保管期间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租赁期间,被告因使用水电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代为被告垫付水费220.50元、电费237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文霞房屋租金8400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3500元,共计11900元;二、被告徐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文霞水费189元、电费237元;三、驳回原告魏文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徐卫清负担。原告魏文霞预交并同意垫付,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卫清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