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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学军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651号罪犯张学军,别名张峰,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张学军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监狱表扬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学军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表扬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于1991年1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枣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本院认为,罪犯张学军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军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