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长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宝,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30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北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宝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杨长宝谎称自己从唐山市的邱某处承包了土方工程,以可让周某出资分成骗取其信任,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杨长宝从周某处骗取现金10万元。被告人杨长宝将诈骗钱款挥霍一空。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长宝辩称自己实际骗取了周某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杨长宝谎称自己从唐山市的邱某处承包了土方工程,以可让周某出资分成为由骗取其信任。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杨长宝从周某处实际骗取现金8万元,书写了10万元的收条,得手后被告人杨长宝将诈骗钱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邱某、夏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提供的收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长春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长宝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长宝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长宝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周连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