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原告孟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原告于2010年11月去合肥工作生活,现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多。原告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长期分居,再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姚某甲辩称:1、本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孩子还是哺乳期时离家,在其离家4年中,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2、孩子生病住院治疗时花费费用原告应当承担相应部分,如果能够满足条件,即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2、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催款单、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明细单,证明孩子出生后因治病花去数万元。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姚某乙。2010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两人分居期间姚某乙由被告照顾生活,期间的生活、医疗等支出均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更是导致双方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姚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故双方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现在合肥工作,根据当地收入水平标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该款应付至姚某乙满18周岁时止。原告作为母亲对子女的抚养负有法定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姚某乙的生活、医疗等支出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地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姚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姚景涵满18周岁止。三、原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姚某甲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与被告姚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