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仁春与李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仁春,吴洪霞,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廖仁春,男,生于1965年7月14日,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托代理人卢明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霞,女,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明(吴洪霞之夫),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廖仁春与被告吴洪霞、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洲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霞、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仁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份,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货架等材料,共计欠款43383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霞、李明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廖仁春从事木���加工行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份始,被告吴洪霞联系原告为其供应货架,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双方为此建立口头的货架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53383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的1万元,下欠43383元,被告李明在原告书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催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吴洪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结算清单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对该债务之存在均是明知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吴洪霞、李明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霞、李明偿付原告廖仁春货款4338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吴洪霞、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