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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曾因双方性格不和提出分手而离家出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父亲要求下无奈回到家中与被告继续交往。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未找工作,在外闲逛。2013年下半年,被告染上毒瘾。原告将被告强留家中戒毒1个月。后被告提出到北京打工,但1个月后回到眉山再次染上毒瘾,并于2014年12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多次吸毒,履教不改,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某华1万元,欠陈某生8000元,欠张某明11700元,以上共计29700元。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297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原告并非在其父亲要求下与被告勉强交往。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也未将被告强制在家中戒毒。2014年12月5日,被告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戒毒期间,原告还每周探望。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某华1万元,欠陈某生4000元,欠张某明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30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对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某华1万元没有异议。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吸毒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多次吸毒,履教不改,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否认,原告仅举证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强制戒毒,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将被告强留家中戒毒1个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关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法定离婚情形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被告戒掉毒瘾,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搞好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