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马建国、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马建国,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张丽丽,女,汉族,1994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微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冬荣,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姑父。被告马建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丽诉被告马建国、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荣、被告马建国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肇事司机马建国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2J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潭市高桥加油站路段时,因司机马建国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吴金辉驾驶)的赣LA1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丽丽右腿受伤,王志军、吴金辉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第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马建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丽等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事故发生后,司机马建国将伤者张丽丽等人送入鹰潭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时,预付了5万余元医药费(包括王志军、吴金辉医疗费),马建国告知伤者家属:“他驾驶的号牌为皖S2J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由货运公司代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买了两种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提供了两种保险单的复印件(保单为证)。8月5日,马建国司机与张丽丽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为证),张丽丽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做过两次手术,8月8日因手术需要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做植皮、接筋手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144天,先后做过6次手术,两家医院共花手术医药费208822.96元,除马建国支付的5万元和法院裁定先于执行的3万元,其余12万余元医疗费均系他人为张丽丽垫付(字据为证)。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福州打工,先后在福州一川食品厂、天隆电子厂、华映光电厂、康师傅食品厂上过班,月工资均为3000至3200元左右。现因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右腿,且因伤致残,终生残废,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再找工作,严重影响本人正常生活。2015年1月22日经司法鉴定张丽丽伤残等级为九级,并确认张丽丽需后续治疗费19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3621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国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马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药、手术费用共计人民币208822.9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尚需19500元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300元;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形,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以及医嘱事项;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手术需要转入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144天及出院医嘱事项;8、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所需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9、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10、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福州打工,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前期需两人日夜轮班护理;11、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手术医疗费4-5万元;12、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换药、消炎门诊费用147元;13、车票,证明原告父、母亲因原告此次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马建国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1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发票等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经质证,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第7组及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发票原件为准,收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已于庭前提交非医保数额的鉴定申请书;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交通、食宿费用并非原告本人支出;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待证人出庭以后予以质证;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提供病历等予以佐证;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本司赔偿范围。被告马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收据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及施救费500元。原告张丽丽经质证,对被告马建国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费用只有50000元;对500元施救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经质证,对被告马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告张丽丽及被告马建国司经质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5分许,被告马建国驾驶皖S2J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潭市高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吴金辉驾驶赣LA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王志军、张丽丽)沿高桥加油站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左侧车道。由于被告马建国操作不当,导致皖S2J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左侧车道与赣LA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金辉、王志军及原告张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4)第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国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造成本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2天,花费医疗费209319.96元(其中:鹰潭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6743.8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医疗费131929.1元、微县白氏正骨医院门诊费147元、鹰潭市急救中心急救费5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①右小腿及右足背大面皮肤软组织缺损伤;②右小腿及足背大右小腿外侧肌群挫裂伤;③右足背伸趾、伸踇肌腱断裂、缺损;④右足背动脉及腓深神经断裂、缺损。2014年9月18日、10月28日,在鹰潭市松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定制足托、可调拐杖及坐便器,花费968元。2015年1月22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张丽丽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构成9级伤残,需行右小腿不规则大量增生性疤痕松解术的后续治疗费约195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皖S2J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国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及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08822.96元、住院伙食费4920元、护理费2460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39328元、营养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食宿费1534元,共计人民币33621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叫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约定护理费为150元/天。护工王年花对原告护理了4个月,领取了护理工资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被告马建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入院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入院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存在重复计算住院天数的情况,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62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国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被告马建国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皖S2J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作为皖S2J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小腿见不规则大量增生性疤痕组织,其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属于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凭证、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09319.9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本案确定为20932元(209319.96元×10%)】;2、误工费,原告主张18600元(100元/天×186天)过高,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误工收入及误工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定残时间及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352元(78元/天×18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4600元(150元/天×16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情况,护理费应为14223.6元(87.8元/天×162天);但鉴于被告马建国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150元/天的标准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及原告雇请了4个月护工的情况,故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7464元【(150元/天-87.8元/天)×4个月×30天/月】应由被告马建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故护理费为216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20元(30元/天×164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3240元(20元/天×16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640元(10元/天×164天),鉴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2天,故本院确认为1620元(10元/天×16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鹰潭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83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9832元/年×20年×20%)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7、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1534元(其中住宿费400元、餐饮费100元、交通费1034),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14645.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4949.56元【医疗费188387.96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20932元)+误工费14352元+护理费14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交通费、食宿费1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马建国依法在连带赔偿原告29792元(非医保用药20932元+护理费7560元+鉴定费1300元)。鉴于,被告马建国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及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4949.56元(284949.56元-3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马建国垫付款20708元(50500元-29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4949.56元;二、原告张丽丽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建国垫付款20708元;三、综上上述一至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4541.56元(254949.56元-返还垫付款20708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该款支付至原告张丽丽确认的银行账号中(即户名:张丽丽,开户行:甘肃省陇南市微县建设银行,银行帐号:621700439000177478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返还被告马建国垫付款10408元(返还垫付款20708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该款支付至被告马建国确认的银行账号中(即户名:马建国,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蒙城县双涧邮政兴涧支行,银行帐号:603727020200055238);五、驳回原告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