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逄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内将被告人侯某抓获,查获晶体两包,重1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侯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2、被告人侯某积极缴纳罚金;3、被告人侯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升开书记员 刘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