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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姜成英与黄希峰、黄之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英,黄希峰,黄之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姜成英,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希峰,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黄之保,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负责人刘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成英与被告黄希峰、黄之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英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马玉青,被告黄之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黄希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加油站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姜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希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黄之保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黄希峰未到庭,无法查实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因此,我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后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黄希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加油站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姜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黄希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姜成英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周、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黄希峰和原告姜成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8436.1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珂珂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316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之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黄之保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黄之保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扣除被告黄之保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原告姜成英同意返还被告黄之保65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该调解协议已生效。还查明,被告黄希峰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希峰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希峰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131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13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88062.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436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黄希峰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8946.1元的60%为5368元。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已和被告黄之保达成调解协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成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84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成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3804元,其中由被告黄之保支取人民币6500元,余款人民币77304元由原告姜成英支取。二、驳回原告姜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姜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