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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家住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五里园区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一无牌叉车作业,车辆行驶至厂区镀锌三线上料区时,因驾驶视线不好、车速太快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叉车撞倒并碾压路过的被害人洪辉,致洪辉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辉符合叉车碾压至多器官爆裂死亡。案发后,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洪辉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五里园区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一无牌叉车作业,车辆行驶至厂区镀锌三线上料区时,因驾驶视线不好、车速太快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叉车撞倒并碾压路过的被害人洪辉,致洪辉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辉符合叉车碾压至多器官爆裂死亡。案发后,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洪辉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凌国锋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伟业城金属制品公司的厂长,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其听说镀锌三线上料区活套旁有一辆叉车压死了一个工人,其便赶去查看,发现其公司的一辆无牌叉车下压了被害人洪辉,该叉车的驾驶员是张某,其不知张某是否有经过叉车培训。张某案发前与洪辉无矛盾。2.证人杨建果的证言,证实其系伟业城公司轧钢车间的工人,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其从公司仓库王镀锌三线上料区走,看到张某驾驶一辆叉车王上料区门口开来,速度比较快,这时另一个工人从上料区活套旁走来与叉车行驶方向成九十度角,其看到叉车快撞到这个工人就大声呼喊,但是张某没有听到也没有看到那个工人,后上述工人就被急速驶来的叉车撞倒并碾压,当场被压死。3.证人洪余后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洪辉的父亲,其经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即其子洪辉。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洪辉符合叉车碾压致多器官爆裂死亡。6.身份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7.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内叉车安全管理规定》,证实伟业城公司对使用叉车制定相关使用管理规定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电子汇款回单,证实案发后,晋江市伟业城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公安机关的到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伟业城公司负责驾驶叉车,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其在伟业城公司驾驶叉车叉了两卷带钢到公司镀锌三线上料区,当车行驶至上料区中间时,看到前面有一男子迎面向其走来,但其还是继续驾驶叉车,后上述男子就用手指着其车轮,其下车查看看到轮下压着一名工人。当时其只看到上述男子,由于其平时叉小卷带钢时视线比较好,但案发当时却是叉着大卷带钢,视线受到遮挡,且其当时驾驶叉车的速度较快,也未按照规定注意观察路况,没注意到旁边有站人,才导致发生上述事故。其未经过叉车驾驶培训,公司平时也有对驾驶叉车进行安全防范宣传。其案发前不认识被害人,也和他无矛盾。以上证据,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无牌叉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