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恒隆广场综合发展项目部项目经理。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科雷,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6日又以锡崇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变更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邹朝军、徐科雷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在担任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恒隆广场综合发展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分包、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蔡某某、刘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陈某是自首、无前科、全部退赃、工作认真刻苦、父母妻子患病需要其照顾,请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被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聘任担任该公司无锡恒隆广场综合发展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分包、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蔡某某、刘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1.蔡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挂靠上海同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恒隆广场项目基坑内支撑拆除业务。2011年4月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无锡市崇安区明珠大厦附近,收受了蔡某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工程分包、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15万元。2.刘某某从2011年开始承接了恒隆广场项目的废旧钢收购及垃圾清运业务。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其项目部办公室内,收受了刘某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现场管理、业务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蔡某某、刘某某关于向陈某行贿情况的证言笔录,左某、梁某某关于陈某职务任命情况的证言笔录,王某关于陈某任职文件行文情况的证言笔录,王某某关于陈某交其一张有15万元存款的银行卡等情况的证言笔录,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关系证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建一局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陈某的岗位职责说明书、任命文件、劳动合同书、基坑内支撑拆除分包合同、无锡恒隆广场综合发展项目总承包工程短途运输汽车租赁合同、垃圾清运分包合同,银行存款、取款凭证、明细,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