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陈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陈俊﹙反诉原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将军墓镇上坡村。法定代表人李兴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被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合作关系,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邢台县羊范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建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并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施工,使工程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被告拒不修复。被告未完工工程原告现已施工完毕,不合格的施工项目原告也已进行修复。并且被告施工的工程经结算,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在本案工程中支付的修复费用、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原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俊代表的“苏州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2、2014年1月9日河北省邢台县公证处公证书、2014年3月8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书;3、2013年12月26日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标的物价值评估报告书;4、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于立强签订的彩钢安装合同及853920元发票1张;5、2014年3月8日原告与霍更臣签订的围墙承建合同1份;6、2014年5月2日原告与霍更臣签订的厂房散水工程合同1份;7、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邢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8、原告支付陈俊费用条19份、邢台县将军墓镇政府证明1份及农民工支取工资84175元工资表;9、许志平书面证明1份;10、现场照片4张。被告陈俊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就羊范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签订承建合同,在开始组织施工时,被反诉人要求扩大建设规模,经协商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兴中开会通过新的施工方案,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重新出具了建设图纸,图纸上标明了原图纸、合同作废,按新图纸施工,各种施工项目单价已经在新图纸上列明。2013年10月份,反诉人已将该项目场地、石墙、道路均施工完毕,经反诉人代表李忠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给付反诉人施工费用,故厂房基础完毕并将厂房立柱施工完毕后反诉人停工。按照双方约定价格及反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工程款约60万元,被反诉人自行委托评估,对该结果反诉人不认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剩余工程款60万元。被告陈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原告现场人员李忠明签字的同意按地形施工的说明报告;2、2013年9月4日原告现场人员李忠明书写的通知;3、2013年9月6日原告现场人员李忠明签字的施工单1份;4、2013年9月6日原告现场人员李忠明签字的同意变更图纸;5、原告同意按新方案施工的图纸及单价;6、牛彦豪制作的工作底稿;7、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字的拨款方式;8、2013年10月3日原告签字的石墙简易图;9、2013年10月8日原告同意的修路报告单1份;10、原告同意的简易工程图纸;11、2013年10月16日原告签字的石墙验收合格证明;12、2013年10月27日原告签字的道路交付使用证明;13、2013年11月6日原告签字的场地交付使用证明;14、现场完成的项目数量价格报告表;15、现场地质开挖情况报告;16、录音材料1份。针对被告陈俊反诉,原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返还60万元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原告证据2公证书无异议,对检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取检材是否属于本案工程项目不能确定;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认为原告举证较乱,但认可收到原告工程款86万元、一辆价值26万元汽车及原告支付农民工的84175元;对原告证据9称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对原告证据10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施工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6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5、6属于原告与第三方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三方均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8有部分无法说明,对被告认可的收到原告工程款86万元、一辆价值26万元汽车及原告支付农民工的841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俊以“苏州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原告位于邢台县羊范工业园区的厂房等承建合同。后被告陈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陈俊停止施工。被告陈俊认可收到原告工程款86万元、一辆价值26万元汽车及原告支付农民工的84175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陈俊超支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被告陈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另查明,“苏州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原、被告争议的厂房现已开始塌陷不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支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未经被告陈俊在场及同意,被告陈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被告应提交经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工作量及价格表,以确认其应收取的工程款,因被告举证不能,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陈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