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吉惠与金志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吉惠,金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481-2号申请执行人唐吉惠。被执行人金志忠。申请执行人唐吉惠与被执行人金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唐吉惠同意金志忠归还欠款6600元,金志忠自愿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600元;唐吉惠自愿放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金志忠有一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唐吉惠不放弃追款费用1400元,并有权就该追款费用及金志忠下欠全部金额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它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志忠承担(已当庭兑现)。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