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萍(化名“王亮”、“王强”、“王鑫”),男,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原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萍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萍,被害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报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萍在张家口市宣化县贾家营镇西深沟村以租赁装载机为由,骗取蔡某某装载机一台(经鉴定,价格114400元)。2、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萍以办婚宴为由向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的庆丰烟酒店老板台某某骗取香烟共37条(经鉴定,价格10210元)。3、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萍以“王鑫”的名义,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冯某某共计5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萍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收条、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材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王萍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萍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萍在张家口市宣化县贾家营镇西深沟村以租赁装载机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装载机一台,至今未归还。经鉴定,该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1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萍在张家口市宣化县贾家营镇西深沟村向其租用装载机,被告人王萍留下户口本及结婚证并与其约定租金等事项后,将装载机开走,后逃匿,至今未归还装载机也未支付租金。2、被告人王萍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其在张家口市宣化县贾家营镇西深沟村以租赁装载机为由,留下户口本及结婚证并与对方约定租金等事项后,将装载机开走,后逃匿,至今未归还装载机也未支付租金。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张家口市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被骗的厦工牌50型装载机一辆价值人民币114400元。(二)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萍以办婚宴为由向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的庆丰烟酒店老板台某某骗取香烟37条,上述香烟当时的出售价格为人民币99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一位名为王萍的男子经晋日升饭店老板介绍到其庆丰烟酒店购买烟酒及糖果,自称办婚礼用。该男子取香烟离开时称会再来取走酒及糖果,但该男子离开后未再现身也未支付香烟的价款。该男子在取走香烟时出具了一张收条,记录了香烟的数量及价格,香烟共计人民币9930元。后其询问晋日升饭店老板宇某某得知,该男子并未在晋日升饭店预定婚宴。2、被告人王萍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其在宣化县赵川村晋日升饭店向该饭店老板谎称要预定婚宴并请该饭店老板帮忙联系婚宴所用烟酒。该饭店老板介绍其去晋日升饭店对面的庆丰烟酒店购买烟酒。其向庆丰烟酒店老板表示其要购买烟酒及糖果,在烟酒店老板为其准备好其所挑选的物品后,其先拿走香烟并留下字条,后未取走酒和糖果,至今未支付香烟价款。其将骗取的香烟出售后得人民币5000元。3、证人宇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一位男子到其在宣化县赵川村的晋日升饭店,称要预定婚宴并请其帮忙联系婚宴所用烟酒。经其介绍,该男子到对面的庆丰烟酒店拿走九千余元的香烟,但一直未付货款。4、被告人王萍从被害人台某某店内取走香烟时所留字条证实,其诈骗所得香烟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大云20条、软玉溪10条、软中华6条、国嘴钻石1条,共计人民币9930元。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该字条是其所写,内容真实。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市场价值人民币10210元,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的香烟的售价客观、真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萍系在其店内骗取香烟的男子。(三)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萍化名“王鑫”,谎称其可以代办信用卡,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共计5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萍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其自称名为“王强”同时使用“王鑫”的身份证谎称曾用名“王鑫”,对被告人冯某某谎称其可以代办信用卡,后其以收取办理信用卡所需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共计53000元。期间,其以“王鑫”之名向被害人冯某某出具一万元的收条一张,冯某某多次汇款给其,其中部分汇到其借用刘某甲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张建行银行卡中。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因相信一自称为“王强”的男子能为其代办信用卡,被该男子以办卡手续费为由先后共骗去人民币53000元。其中,现金支付一万元,“王强”自称曾用名“王鑫”以“王鑫”的身份证为证,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张某甲帮其汇款7000元;其余款项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给“王强”。“王强”收到其支付的欠款之后并未为其办理信用卡也未归还钱款直至无法联系。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3时40分左右,其受冯某某之托,向名为刘某甲的62×××21账户中转账人民币7000元。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萍在2014年4月份借用过其身份证。5、收条证实,被告人王萍以“王鑫”的名义向被害人冯某某收取手续费一万元。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该笔钱是其收取,该收条是其所写。6、汇款凭证、银行卡照片、银行流水账单证实,2014年4月12日,账号为62×××21的刘某甲账户经转账汇入人民币7000元。7、被害人冯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萍系化名“王强”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诈骗其钱财的男子。8、证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萍系借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男子。9、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萍在诈骗被害人冯某某期间曾数次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取款。除上述所列证据外,全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萍出生于1987年1月18日。2、被告人王萍供述证实,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月18日,其平时在腊月十八过生日。3、证人杨某(被告人王萍母亲)证言证实,其对于被告人王萍的出生日期共有两次证言,首次证言为被告人王萍是农历腊月十八出生的,当时给王萍上户口时,其家人向派出所报告的是农历日期,按照农历计算出阳历后登记的被告人王萍的出生日期。(经查万年历王萍出生时的腊月十八为1987年1月17日)。第二次证言为被告人王萍是农历正月十八出生的,户籍就以1987年1月18日进行了登记。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萍是邻居,王萍是春节前腊月出生的。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萍是农历正月出生的。6、调取自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的王萍上次犯罪时卷宗材料证实,证人张某乙、刘某乙等人当时证实被告人王萍是农历正月十八出生的。关于被告人王萍的出生日期,证人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证言间也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户籍证明信,故被告人王萍的出生日期以户籍证明信记载的内容为准。7、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萍系被动到案。8、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萍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萍当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在2011年7月29日被刑满释放。9、被告人王萍供述证实,其诈骗所得财物已被其挥霍或销赃,没有能力退还或退赔被害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萍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7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萍诈骗被害人台某某香烟的价值,经查,被告人王萍实施该起诈骗时,以购买之名与被害人台某某约定了香烟的价格,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所留字条可以证实被害人台某某当时以人民币9930元的价格将该批香烟出售,物价鉴定部门虽然对于香烟的价值进行了鉴定,但香烟的批发价略低于鉴定的市场价属客观实际,故本院以被害人陈述及字条证实的香烟当时的销售价格认定该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930元。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萍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200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萍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但该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王萍当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诈骗所得,应退还各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萍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台某某人民币九千九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振洲审判员 王慧慧审判员 肖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