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建生与吕永辉、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生,吕永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98号原告田建生。委托代理人田永刚,系原告之子。被告吕永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建生与被告吕永辉、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被告吕永辉、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生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吕永辉驾驶陕XXXX**车在滦东路超速行驶,将驾驶陕ZZZZZ**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82.1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104元、残疾赔偿金2594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0.4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520元、其他(复查、复印、外购药、租床费)293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永辉辩称,原告所诉事故过程属实,其已付原告60000余元医疗费。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吕永辉的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预付给原告,故医疗费项下不再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妻不满60周岁故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财产损失方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车损故不认可。对复印费、租床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45分许,被告吕永辉驾驶陕XXXX**号车沿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280M处超越其右方车辆时,适逢原告田建生驾驶陕西省ZZZZZZZ号电动车沿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并致田建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吕永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建生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多发骨折: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鼻骨骨折。3)上颌骨额突骨折。4)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5)右侧第1-3、左侧第2-4肋骨骨折。6)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右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脑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双眼球挫伤;9.双眼睑裂伤;10.C5-6椎体骨质增生;11.头皮撕脱伤;12.双侧睾丸挫伤;13.双侧睾丸异位;14.会阴部、阴囊及阴茎皮肤撕裂伤;1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6.A7C2牙齿松动;17.A1A2B1B2C1D1D2牙齿缺;18.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住院123天,出院医师意见:1.建议伤后休息半年,半年内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饮食进一步促进骨折愈合,建议多发骨折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创伤骨科、口腔科专科复查,1年后根据恢复情况创伤骨科行内固定取出术,回家后如有不适随时医院就诊;2.肋骨骨折、肺挫伤、脑挫伤、睾丸挫伤、眼球挫伤等疾病必要时普胸科、神经外科、泌尿外科、眼科专科复查;3.A7C2牙齿松动,A1A2B1B2C1D1D2牙齿缺失口腔专科进一步治疗;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嘱:a:戒烟、避免二手烟吸入;b.建议持续家庭吸氧,吸氧>15小时/天;c: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d:冬春季节我院社区门诊接种流感疫苗、肺炎链球疫苗;e:建议噻托溴胺18ug吸入1次/日,沙美特罗替卡松50/250ug吸入2次/日;定期呼吸科复查,急性发作时及时呼吸科治疗。5.出院后患者主动功能锻炼2月,建议1人保护下锻炼,以免跌倒摔伤;6.任何不适随时就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建生受伤后致骨盆骨折,构成IX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建生受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田建生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柒仟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田建生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了保证金,并交纳了保全费520元,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吕永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另查明,被告吕永辉所驾驶的陕XXX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该车未参加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永辉已支付原告51529.70元(住院45780元+急诊5178.7元+护理品571元)。原告发生此事故前在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经核实,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01588.24元[五二一医院原告自付122127.18元+二被告共交住院费55780元+原告在交大一附院自付检查费335元+原告外购药物及护理床垫等596.36元(爱心超市349元+老百姓大药房247.36元)+吕永辉付门诊5178.7元及护理垫费571元+鉴定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住院123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医嘱半年内加强营养180天×20元/天)、误工费3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180日/6个月×5000元/月)、护理费14760元(住院123天×1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5946.97元(6503元/年×(20-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60岁)×21%(一个九级加一个十级)]、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复印费118.50元、租床费1845元,以上合计284548.71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劳动合同、工资表、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依法核定本案实际损失为284548.71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伤情酌定3000元,合计287548.71元。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不再赔偿;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建生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94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706.9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76706.97元。原告其余损失200841.74元,应由吕永辉与原告按事故主次9:1比例分担,分担后吕永辉应承担180757.57元,扣减被告吕永辉已支付的费用51529.70元后,吕永辉应再赔偿原告129227.8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所主张被扶养人原告之妻XX茸未满60周岁,亦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每月72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此减少收入,故应按一般护工标准120元/天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建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6706.9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吕永辉再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227.87元。三、驳回原告田建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15.50元,由原告承担567.50元,由被告吕永辉承担2048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吕永辉承担198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田建生、被告吕永辉各承担260元。被告吕永辉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合计42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