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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建彩与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彩,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陈建彩,女,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霍福仔。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景,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陈建彩诉被告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彩诉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裕丰小组的鱼塘仔是根据当年国家政策由穗丰年村裕丰生产队按户人口份数分配给村民作自留地,并允许村民开挖鱼塘养殖自给。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将上述自留地划归为承包地,明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以每亩320元/年向被告交纳费用,直至2006年国务院免除农业税。2013年2月27日,穗丰年村虎门港、进港中路、裕盛、裕丰路段进行征地拆迁。被告没有按《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关于工业用地第二类片区384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原告鱼塘自留地1.4亩,而是以“鱼塘仔用地统筹方案”,私下与案外人何敏明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鱼塘仔协议书,克扣征地补偿款,损害原告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5843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鱼塘系于1980年按照当时裕丰生产队的户籍人口分配给案外人何应华夫妻及其四名小孩。分配案涉鱼塘时,陈建彩并不是被告集体的成员。陈建彩确认上述事实,但认为其公公何应华将案涉鱼塘交由其丈夫何敏明经营,其作为何敏明的妻子当然有权经营,且案涉鱼塘的租金系由其交付。对于上述主张,陈建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陈建彩证明不了何应华一家六口将案涉鱼塘的经营权流转给其享有,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