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大姚杨忠祥诉杨金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付,杨中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付,男,彝族。委托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祥,男,彝族。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金付因与被上诉人杨中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5月27日,杨中祥驾驶自己所有的云ED48**号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杨会兰从他利颇村委会磨石箐村民小组驶往芭蕉箐村民小组,途经磨石箐小组杨存和家下面的路段时,遇到杨金付在路里边牵着骡子驮水浇烟。当时杨金付正牵着骡子斜站(骡子头向路里边,屁股朝路外边)在路上往骡子背上的水桶里加水,在杨中祥驾驶摩托车往路外边通过杨金付家的骡子屁股后面时,杨中祥连人带摩托车跌下公路外边五米深的坎下,造成杨中祥及其妻子杨会兰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后杨中祥被磨石箐的村民送到大姚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右月骨脱位、颜面部皮肤挫伤,开支医疗费3045.78元。经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中祥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赵家店镇他利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杨中祥诉讼来院,要求杨金付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60215.2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杨中祥驾驶摩托车在通过已被杨金付牵着骡子加水的路段时,在明知杨金付家骡子斜站(骡子头向路里边,屁股朝路外边)在路上的情况下仍然驾驶通过,在杨中祥往路外边通过杨金付家的骡子屁股后面时,连人带摩托车跌下公路外边五米深的坎下导致受伤,其对自己的损伤后果应有50%的责任。而杨金付在路上牵骡子驮水浇烟水,在自家骡子斜站(骡子头向路里边,屁股朝路外边)在路上的��况下,明知有车辆通过时可能引发骡子受惊撞倒车辆或骡子斜站在路上会阻碍车辆通行引发事故,而在杨中祥驾驶摩托车通过时不加劝拦或避让,导致杨中祥往路外边通过杨金付家的骡子屁股后面时,连人带摩托车跌下公路外边五米深的坎下受伤。因此,杨金付对杨中祥的损伤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中祥要求杨金付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但杨中祥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因无交通费发票,只能按从赵家店到大姚县城来回往返一次每人20元,以治疗和做鉴定各1次,每次按2人计,共计80元;误工费以1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合认定杨中祥的合理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5.78元、护理费2061.45元(27天×76.35元/天)、误工费9162元(120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36846元(6141元/年×20��×30%)、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0095.23元。在本案纠纷中,因杨中祥、杨金付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杨中祥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杨中祥、杨金付双方分别承担。针对杨金付辩解其自家的骡子没有撞着杨中祥驾驶的摩托车,是杨中祥自己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跌倒的,但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杨金付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中杨中祥、杨金付的各自的过错程度,杨中祥的合理经济损失60095.23元,依法应由杨金付赔偿50%即30047.6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杨中祥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金付赔偿杨中祥伤后经济损失30047.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杨中祥的其余伤后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1元,由杨金付承担75.50元,杨中祥自行承担75.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杨金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通过时,上诉人的骡子是栓在路里埂,上诉人为避免发生意外还紧紧拽着骡子的笼头,被上诉人心存侥幸,明知车辆通过时可能引发事故而放任不管,造成(杨中祥往路外边通过杨金付家的骡子屁股后面时,连人带摩托车跌下公路外边五米深的坎下导致受伤)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上诉人的骡子自始至终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过接触,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调查笔录中作为证人的杨存富、杨晓龙、杨存和、杨德忠事发当天均不在现场,对事发经过毫不清楚,不具备证人资格。加之杨存富是被上诉人的妹夫,杨晓龙是被上诉人的侄子,二人即使是适格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也是级低的,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会兰是被上诉人的妻子,事发时虽在现场,但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甚至模棱两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中祥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金付的上诉毫无道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是无理之上诉。201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载妻子,途经磨石箐村民小组杨存和家下面的路段时,遇见上诉人杨金付牵骡子在公路上驮水,当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往骡子外边的路上通过时,上诉人的骡子突然往后退,将被上诉人和妻子一同撞下公路边的坎下,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并不否认骡子撞着被上诉人的事实,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杨金付对一审判决认定“当时杨金付正牵着骡子斜站(骡子头向路里边,屁股朝路外边)在路上往骡子背上的水桶里加水”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上诉人在加水是事实,但是已将骡子栓在路里梗,而不是斜站在路上。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中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金付和被上诉人杨中祥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金付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其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应明显区别于直接由行为人实施的加害。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杨中祥作为一个具有多年驾龄的摩托车驾驶人,在驾驶摩托车通过杨金付牵着骡子加水的路段时,不是减速、停车进行避让,而是盲目自信,带人载重通过,在通过杨金付家的骡子屁股后面时,连人带摩托车跌下公路外边坎下导致受伤,该损害结果是其重大过失造成,杨金付在路上牵骡子驮水浇烟,明知骡子在路上会阻碍车辆通行甚至可能引发骡子受惊撞倒车辆引发事故,但其管理蔬忽,导致杨中祥驾驶摩托车通过骡子屁股后面时,连人带摩托车跌下公路外边五米深的坎下受伤。因此,作为骡子的管理人,杨金付对杨中祥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由杨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祥伤后经济损失12000元;三、杨中祥的其余伤后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51元,由杨金付承担70元,杨中祥自行承担2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