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陶俊柱与刘希、黄爱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柱,刘希,黄爱武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陶俊柱。委托代理人:张新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被告:黄爱武。本院在审理原告陶俊柱诉被告刘希、黄爱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陶俊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陶俊柱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俊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6.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8.19元,由原告陶俊柱负担,余款1098.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陶俊柱;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俊柱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